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09號原告吳準被告 葉燕琴
江勝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燕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江勝夫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燕琴開立本票並多次持客票向原告借款,經於民國106年9月10日會算,被告葉燕琴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經原告與被告葉燕琴約定應於4個月內即107年1月10日前陸續將欠款還清,並自106年10月10日起,每10日應給付原告利息12,000元,並簽立欠款條確認,被告江勝夫亦於欠款條上簽名為被告葉燕琴擔保。此後兩造並未再次協議延後還款期限。原告夫妻沒有必要強迫被告江勝夫在欠款條上簽名,蓋被告江勝夫在這之前早就在被告葉燕琴開立的本票背書了。因被告葉燕琴迄今未清償前開借款,原告屢屢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欠款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部分,只就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葉燕琴則以:我有跟原告借錢,且有陸續還款,但沒有
紀錄,由原告自行紀錄,我叫原告自己算債權額,原告表示金額為1,250,000元,我就在欠款條上簽名。事後因為我一時金錢調度困難,無法於約定清償日106年10月10日為一次性的全額給付,經與原告協議,原告同意以107年2月10日為清償日,雖協議內容未經書面載明,但原告應遵守約定,不得要求提前清償。支票及本票係我交給原告的,被告江勝夫是幫我背書,因為原告相信被告江勝夫比較有能力還款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勝夫則以:我沒有欠原告錢,我只是幫被告葉燕琴背
書而已。欠款條是原告夫妻叫我簽名,說簽名不會有事,我看被告葉燕琴一個人沒有先生可憐,才同情她於欠款條簽名,我簽名的意思是要幫被告葉燕琴保證她會還款,我有說過如果被告葉燕琴還不出來,我可以幫她還,結果原告就告我了。原告夫妻要我簽名時有一點點強迫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及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葉燕琴向其借款,被告江勝夫為保證人,而前
開借款尚有本金1,250,000元,及自106年10月10日起每10日12,000元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款條1紙、本票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69頁至第85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
㈢被告葉燕琴雖辯稱兩造於簽立欠款條後,曾再約定延後清償
日,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葉燕琴未再提出證據證明有延後清償日之事實,是認被告葉燕琴此部分答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江勝夫雖抗辯係原告夫妻叫伊在欠款條上簽名,說簽名
不會有事,且原告夫妻要伊在欠款條上簽名時的態度有一點點強迫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江勝夫自承「(被告江勝夫簽名的意思是要幫被告葉燕琴保證她會還款嗎?)是。但是是原告夫妻要我簽名的,說簽名不會有事。我看被告葉燕琴一個人沒有先生可憐。」「我是看被告葉燕琴可憐,才同情她,我有說過如果被告葉燕琴還不出來,我可以幫忙她還,結果原告就告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認被告江勝夫本有為被告葉燕琴保證還款,及於被告葉燕琴無法還款時,代為清償之意,則被告江勝夫於欠款條上簽名,與其本意亦無不合。再酌以被告江勝夫在簽立欠款條前,早已在被告葉燕琴所簽發之本票背面背書,認原告夫妻並無強迫被告江勝夫於欠款條上簽名之動機,故認被告江勝夫辯稱其於欠款條上簽名係遭原告夫妻脅迫云云,難以採信。且被告江勝夫於欠款條上簽名之目的,即是擔保被告葉燕琴無法清償時,由被告江勝夫代為清償,是認被告江勝夫辯稱原告夫妻告以簽立欠款條不會有事云云,亦無可信。
㈤綜上,堪認被告葉燕琴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並已為金錢之交付,且被告江勝夫有為被告葉燕琴保證之意思,而被告葉燕琴未按期給付約定利息及原告迄至清償期107年1月10日未獲清償等事實。
㈥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欠款條記載「本人葉燕琴於4個月間會陸續將欠款還清。金額共1,250,000元。自106年10月10日始每10天利息12,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本件借款本金為1,250,000元,以此計算,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為35.04%(計算式:12,000÷1,250,000÷10×365=0.3504),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遲延利息,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即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江勝夫既為本件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且主債務人即被告葉燕琴又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債務,則原告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勝夫代負償還責任,於法固屬有據,然因被告江勝夫僅為普通保證人,依上開規定,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爰由本院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附條件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葉燕琴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江勝夫給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