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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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SITIKHANIFAH
相 對 人 陳基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訴訟
救助者,即應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與相對人間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
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30號)
,又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法律扶助獲准等為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09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及起訴狀各1份以為釋明。惟查,由聲請人提出上開審查決
定通知書就聲請人資力部分記載為「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項第8款至第10款(海洋漁撈、家庭幫傭、看護、為因應國
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製造營造等工作)引進之外國人」等語,顯見聲請人受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通過法律扶助,並非以聲請人無資力
為理由,是以,自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直接准予
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又聲請人就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或缺乏經濟信用等,並未提出其他任何事證以為釋明,
是自難認其已符合上開規定有關「無資力」之要件。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