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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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交簡字第4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豐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豐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陳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四、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執行完畢後,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卻猶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騎車,於110年11月28日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友人聚餐完畢後返家之動機、目的,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忽略酒後駕車對生命財產安全所可能導致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卻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斟酌被告從事勞力工作、已婚、貧寒之生活狀況,此次已屬3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曾有賭博前科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9頁),兼衡被告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加劇大眾道路使用風險之違反義務程度,並因此擦撞路旁停放於停車格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後車廂左側凹陷、後座左車門擦痕,被告本人亦因而受有頭部、四肢、腰部之擦挫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念及其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號

  被   告 陳豐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文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晚間8時許,在金門縣○○鄉○○000○0號清雅羊肉爐,飲用啤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清雅羊肉爐出發,往金沙鎮五福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行經金寧鄉頂堡128之6號前路段,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陳豐文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文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翁秀娥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金門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及照片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5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1月5日

書 記 官羅家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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