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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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 告 鄧文川 (原名 鄧登利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間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2月16日起至93年12月16日止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還清欠款。並以中興銀行為
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
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代理賠損失。詎被告自
90年10月25日後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91年8月23日止,被告尚積欠中興銀行共計447,290元
(本金432,136元、利息14,207元、遲延利息947元)未為清
償,嗣原告依約賠付中興銀行所受損失百分之九十之理賠金
402,561元(含本金388,922元、利息12,787元、違約金852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給付該賠償金
額後,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中興銀行對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
項權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02,561元,及其中388,922元自該債權賠付
之翌日即9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
借據、本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消費
者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及理賠金額計算表各乙份、中興商業銀
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02,561元,及其中388,922元自91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