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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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   告  鄧文川 (原名 鄧登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間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2月16日起至93年12月16日止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還清欠款。並以中興銀行為
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
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代理賠損失。詎被告自
90年10月25日後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91年8月23日止,被告尚積欠中興銀行共計447,290元
(本金432,136元、利息14,207元、遲延利息947元)未為清
償,嗣原告依約賠付中興銀行所受損失百分之九十之理賠金
402,561元(含本金388,922元、利息12,787元、違約金852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給付該賠償金
額後,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中興銀行對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
項權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02,561元,及其中388,922元自該債權賠付
之翌日即9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
借據、本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消費
者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及理賠金額計算表各乙份、中興商業銀
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02,561元,及其中388,922元自91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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