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複 代理人 曾炳祥
被 告 戴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及101年7月
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應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如有逾
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
約金新台幣(下同)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
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
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207,860元(含消費款
199,595元、應收利息7,665元、違約金600元),及其中19
9,595元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
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果,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
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各影本1份、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
知書影本2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8份為證。為此,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07,860元,及其中199,595元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
覽表各影本1份、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影本2份、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8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7,860元,及其中199,595元自102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