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帝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敏華
被   告  陳柄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經查,觀諸帝堡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25條:「…二、有關區
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
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南投地方法院或埔里簡易法庭為第一審
法院」,有上開帝堡公寓大廈管理規約1份足憑,是兩造間
就本件給付管理費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
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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