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3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二號
再審原告臺北市甘肅同鄉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再審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訴外人 昔恩義 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二三七-二地號土地,經再審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四日以北府地四字第一○○二七四號公告徵收作為新店市○市○○○號道路工程用地。再審原告以昔恩義於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前之七十年一月十一日將上開土地立據捐贈予伊,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應撥付由再審原告具領。案經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九四三號函復:「...不動產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故貴同鄉會主張其受領權,尚乏合法權源。」再審原告仍一再提出陳情,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三七二八號函復:「...已多次函復在案...。」再審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委託登記在受託人本會常務理事昔恩義名下系爭土地尚未公告徵收發給補償費以前,因病去世,乃於八十年間發現已開闢新店市○○路,從未接到徵收機關通知領取補償費,檢同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捐贈書等有關證件,函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發給徵收寶中路用地地價補償費,因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所有權人係昔恩義,並非再審被告於七十二年五月四日錯誤公告徵收之案外人「 黃思義 」,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核發對象錯誤,自不能適用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徵收土地法令補充規定九規定,而且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公布之行政法規,不能適用於七十二年五月四日公告徵收土地案件,該行政法規並非法律,且與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牴觸,應屬無效。本件應適用土地法徵收補償之規定辦理,應適用之法規而不適用,亦為適用法規之錯誤。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訴,顯非法之所許。二、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受領補償費無法源依據,權利未受損害,原判決有同樣看法,均屬誤會。再審原告曾提出信託登記在常務理事昔恩義名下公共交通道路預定地證據,計有⑴ 張世賢 與 謝鴻軒 等九人合資購買土地合約。⑵張世賢遺囑。⑶謝鴻軒出具證明書。⑷信託登記在昔恩義名下土地所有權狀。⑸昔恩義簽立土地捐贈書。⑹張世賢遺產處理小組第二十四次會議紀錄。⑺昔恩義辦理分割土地領取酬勞金貳拾萬元收據。⑻昔恩義自書遺囑等證據,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為委託人,昔恩義為受託人,信託登記在常務理事昔恩義名下,而為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鐵證,而再審被告及原審法院根據何項證據認為再審原告無法源依據,權利未受損害,請提出證據反證。受託登記名義人台北甘肅同鄉會常務理事昔恩義,雖於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病故,喪失權利能力,無法領取補償費,自應由再審原告檢同相關證件備函受領。政府以公權力強制徵收再審原告所有之公共交通道路預定地,豈能不予補償地價費,且因再審被告非法錯誤徵收,造成再審原告重大損失,自應依法賠償損害。三、政府為發展交通建設,利用公權力強制徵收社團法人所有土地,開闢公共交通道路,應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發給土地補償價款。然而再審被告強制徵收再審原告在台北市甘肅同鄉會常務理事昔恩義名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二三七之二號,面積四三七‧○七平方公尺,持分四三四分之六十,保留徵收之公共交通道路預定地。迄今從未依照土地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徵收保留地應按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七萬五千元計算發給徵收土地補償價款。亦未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將徵收土地補償價款提存法院,不但非法剋扣不發,而且擅自侵占入己,應負刑事責任,除另案依法訴究外,再審被告仍應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發給再審原告徵收土地補償價款肆佰玖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加計利息一併發給之。
三、再審原告發現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二三七之二號,政府劃定保留徵收公共交通道路預定地,業已開闢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函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發給徵收土地補償價款,經該市公所函復始悉,再審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六日,報奉台灣省政府以七二府地四字第三○一三九號函核准強制徵收案外人「黃思義」所有之土地,並於同年五月四日以七三北府地四字第一○○二七四號公告,徵收「黃思義」所有之土地,同年六月十八日發放徵收土地補償價款地主名冊,所列亦為「黃思義」。足證再審原告所有信託登記在受託人昔恩義名下交通道路預定地,迄今尚未完成法定強制徵收程序。發給補償價款以前,公然准許需用土地人進入再審原告所有公共交通道路預定地,開闢公共交通道路,顯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不合。四、再審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二三七之二號公共交通道路預定地。為再審原告所有信託登記在受託人常務理事昔恩義名下之土地,昔恩義僅為受託登記名義人,並非所有權人,故意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六日以詐術捏造謊報「黃思義」名義,以假姓名報奉台灣省政府核准強制徵收「黃思義」所有之土地,並非受託登記名義人昔恩義所有之土地,而「黃思義」為假姓名,根本無此人,致使無人受領徵收土地補償價款,以達其擅自非法剋扣侵占徵收土地補償價款之目的。既經再審原告揭發其剋扣侵占補償價款罪行,再審被告為掩飾其犯罪行為,自認將昔恩義謊報為「黃思義」,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更正為再審原告信託登記在昔恩義名下土地案,豈能不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按公告地價發給徵收土地補償價款之理。五、再審原告所有土地受託登記名義人台北市甘肅同鄉會常務理事昔恩義,雖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因患心臟病去世。然而台北市甘肅同鄉會為政府核准立案社團法人,並未解散。具有法律上權利能力及訴訟當事人能力,自應具狀依法向法院訴追徵收土地補償價款之權。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其權利向地政機關報備後,領取補償價款,自無不合。六、再審被告無異議自認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六日,捏造假姓名謊報台灣省政府核准強制徵收案外人「黃思義」之土地,並非再審原告信託登記在常務理事昔恩義名下之土地,再審被告既已自認錯誤徵收,致無人受領徵收土地補償價款,迄今尚未完成法定徵收程序,發給補償價款,法院自不能根據再審被告無異議自認之事證,作否認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七、再審被告以其公權力強制徵收再審原告所有保留徵收公共交通道路預定地。依土地法規定,不得私有,不得移轉登記,設定負擔,限制使用,根本不發生產權移轉登記與否之問題,祇有等待政府備價強制徵收時檢同相關證件,將其權利,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縣市地政機關執備後,領取補償價款,再審被告豈能不依法發給補償價款之理。再審被告如果不願強制徵收,發給補償價款。請判令再審被告將已開闢寶中路再審原告所有土地回復原狀交由再審原告管理使用。仍祈鈞院明察事證,慎斷法理,賜將原非法駁回原告之訴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原判決撤銷,依法判如再審訴之聲明,以維法紀,保障合法權益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稱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二三七之二號土地被徵收為新店市○市○○○號道路工程用地時,繕造土地徵收補償費清冊內原土地所有權人為「昔恩義」誤繕為「黃思義」所有,故徵收自應塗銷乙節。上項異議,經詳查後係因當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重造登記簿時轉載誤登為「黃思義」,此項錯誤,前經該所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發覺,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屬登記人員記載時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辦理更正在案,且迅即函知該所予與更正。因此,系爭徵收之土地經再審被告查明後實屬姓名錯誤,但其住所及徵收用地範圍不變,再審被告即按實際情形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內規定辦理更正徵收之原因第二十點:「被徵收人姓名、住所確有誤載之情事時,若不涉及奉准徵收之實體,應即按實際情形予以更正」辦理陳報台灣省政府更正有案。故系爭土地,既已依法定程序期限內辦理公告徵收、發放補償,徵收已歸確定,自無撤銷等情事。二、再審原告指案外人昔恩義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一日將其系爭土地立據捐贈給予再審原告,作為同鄉會設置獎學金及其他公益之用,然今又以該筆土地僅係再審原告受託登記「昔恩義」之名下,「昔恩義」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訴求受領系爭土地地價補償金。惟依再審原告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經由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審復:「依案附戶籍資料記載,昔恩義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所遺寶橋段五十地號土地(持分六○\四三四),既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六日經省核准徵收,其徵收補償費應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由其繼承人檢具相關文件受領。惟依法不動產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昔恩義既仍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縱其曾有捐贈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是該同鄉會似乏合法權源主張其受領權。」故再審原告訴求尚乏合法權源,僅係屬「昔恩義」與再審原告之間私權之爭議。至再審原告提起與「昔恩義」所遺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二三七之二地號土地間係為信託登記關係,並非捐贈關係,自應依照信託法第十條規定賠償應得之土地地價補償費乙節。查信託法實施日係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公布日起實施,惟本案工程係於七十二年間奉准徵收,再審被告既已踐行徵收法定之程序,再審原告所訴求難謂有理由。三、至於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臺(七八)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示第九點規定,不適用於七十二年間徵收所用之法規等情,上項質疑,按土地徵收係屬行政處分之一種,政府徵收公告依據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內容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提起訴願,逾期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或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又據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據此,就上開法意意旨,與內政部之規定並無出入。四、再審原告又指稱「系爭土地並未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乙節,惟本案據再審被告上開理由,再審原告既無合法權源之主張,自無損及其權利或利益,故本件土地縱有未完成徵收法定程序等情,與再審原告之訴顯非正當。綜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惟必須該證物足以影響於判決,始足當之。次按再審事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事由。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所有權人係昔恩義,並非再審被告於七十二年五月四日錯誤公告徵收之案外人「黃思義」,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核發對象錯誤,自不能適用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徵收土地法令補充規定九規定,而且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公布之行政法規,不能適用於七十二年五月四日公告徵收土地案件,該行政法規並非法律,且與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牴觸,應屬無效。本件應適用土地法徵收補償之規定辦理,應適用之法規而不適用,為適用法規之錯誤。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訴,顯非法之所許。再審原告曾提出信託登記在常務理事昔恩義名下公共交通道路預定地證據,計有⑴張世賢與謝鴻軒等九人合資購買土地合約。⑵張世賢遺囑。⑶謝鴻軒出具證明書。⑷信託登記在昔恩義名下土地所有權狀。⑸昔恩義簽立土地捐贈書。⑹張世賢遺產處理小組第二十四次會議紀錄。⑺昔恩義辦理分割土地領取酬勞金貳拾萬元收據。⑻昔恩義自書遺囑等證據,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為委託人,昔恩義為受託人,原判決就此證據均未加以斟酌。又再審被告明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二三七之二號公共交通道路預定地,為再審原告所有信託登記在受託人常務理事昔恩義名下之土地,故意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六日報奉台灣省政府核准強制徵收「黃思義」所有之土地,並非受託登記名義人昔恩義所有之土地,而「黃思義」為假姓名,致使無人受領徵收土地補償價款。再審被告雖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更正為再審原告信託登記在昔恩義,自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按公告地價發給再審原告徵收土地補償價款,原判認再審原告無權受領該款,適用法規亦有錯誤云云。查原判決係以: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一)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二三七-二地號土地,經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於七十二年五月四日公告徵收,嗣被告查明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昔恩義,有徵收公告當時之土地登記簿可證,惟因昔恩義已於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乃將其地價補償費核發予其繼承人,揆諸首揭規定,洵非無據。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訴稱昔恩義於生前七十年一月十一日已將系爭土地立據捐贈予伊,且依信託法第十條規定,系爭土地不屬於受託人(昔恩義)遺產,是其繼承人無權繼承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既未登記為原告所有,縱昔恩義曾於七十年一月十一日將之捐贈與原告,要屬其與昔恩義之繼承人間私權之爭執是已,尚非系爭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核發之對象,自不得據以就本件土地徵收案件對被告為何請求。從而,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三七二八號函駁其陳情,即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俱屬妥適。又其附帶請求被告應補償其新台幣四百九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告所請終止與昔恩義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非行政訴訟所能審理亦應駁回,據以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經查: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本件土地徵收(七十二年)之前即存在,故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九,雖頒發於本件土地徵收之後,惟該函釋與上開土地法規定相符,自得予以適用,不生法規溯及既往之違法問題,原判決適用上開函釋作為判決依據,自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次查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所有權人為昔恩義,並非再審原告名義,該登記簿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信託登記,故依上引土地法規定,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再審原告非有權受領徵收補償費之人,依法並無不合,亦難謂適用法規錯誤。又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昔恩義將系爭土地遺贈與再審原告,嗣又主張其為信託人,將系爭土地信託於昔恩義,前後不一,是否有信託關係已屬可疑,縱有信託關係存在,因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純屬再審原告與昔恩義間之關係,原處分仍無從逕以再審原告為補償費受領人,是以原判決雖未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張世賢與謝鴻軒等九人合資購買土地合約等證物加以審酌,惟縱加審酌亦難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足認該等證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以此為再審理由,尚非有理由。至系爭徵收之土地經再審被告查明為姓名錯誤後,以其住所及徵收用地範圍不變,即按實際情形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內規定辦理更正徵收之原因第二十點:「被徵收人姓名、住所確有誤載之情事時,若不涉及奉准徵收之實體,應即按實際情形予以更正」,辦理陳報台灣省政府更正有案,經核尚無不合。又再審原告指稱「系爭土地並未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乙節,因再審原告非本件土地徵收之當事人,就徵收程序無合法權源對之主張,故原判決雖未敘及本件土地是否未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再審原告自難執此作為本件再審之事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