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5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七七號
再審原告松山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新法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此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判決駁回在案。經查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算,因其設址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迄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個月最末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為星期六,下午為例假日,十八日星期日,以次一星期一上午代之)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其雖主張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再審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情形,惟原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判決時即已發生,再審原告於收受該判決時當已知悉有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可言,是再審原告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再審部分,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部分,另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