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字第837號
法定代理人 張泉永
被上訴人 王台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3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