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倪劍華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
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
,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4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
請求給付票款,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起訴
前即95年8月16日死亡,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表在卷足憑,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
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
即非適法,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