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480號
原 告 劉書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庭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給
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96,379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3日
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租賃物之價
額(即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2房
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
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