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南投縣集集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裁定,限令於上訴人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