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7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7521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震大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震大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