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安事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被上訴人同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日華煤氣分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被上訴人六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申○○被上訴人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被上訴人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上訴人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寧揚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上訴人中鼎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鴻奇煤氣分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亥○○被上訴人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
卯○○被上訴人高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被上訴人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子○○被上訴人合發氣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被上訴人北桃煤氣分裝儲運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酉○○被上訴人桃和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天○○被上訴人山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被上訴人集大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戌○○○被上訴人聯瑞煤氣分裝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第三點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7,092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2項業已載明「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是前開裁定原本、正本理由欄第3點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之記載,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定亞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