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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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續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智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威智與 劉軒槐 因曾在網路上發生糾紛,王威智遂因此對劉軒槐心生不滿。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2月17日0時至2時許間之某時許,基於偽造
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內連線上網,未經取得劉軒槐之同意,即接續以「劉軒槐SK.ben.jerry」名義,冒用劉軒槐身分,在yout
ube網頁下留言「ReangilianaChin_演你娘,都真的」、「劉軒槐關你屁事,你家住海邊啊~雜碎」、「Ben邱屁你娘,狗雜碎」、「Ben邱屁,都真的」等語,致使其他網友誤認係劉軒槐本人留言,而足生損害於劉軒槐。
㈡又於106年8月30日23時46分、47分許,另基於偽造準私文
書之單一犯意,在其前揭住處連線上網,未經取得劉軒槐之同意,即接續以「劉軒槐SK.ben.jerry」名義,冒用劉軒槐身分,在youtube網頁下留言「JieQiCheong幹你娘,都真的」、「_Nori幹」,致使其他網友誤認係劉軒槐本人留言,足生損害於劉軒槐。
二、案經劉軒槐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公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依被告王威智之自白與相關卷證,補正本案被告留言之文字、行為時間事實如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述(見本院卷第26頁),而該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部分,核屬同一事實之更正或實質上一罪內容之補充,均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以公訴人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續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
㈡告訴人劉軒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指訴(見他
卷第3頁至第4頁、偵續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㈢youtube網頁留言頁面翻拍照片3張(見他卷第14頁、第15頁、偵續卷第20頁)。
㈣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各該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連線上網後,冒用告訴人名義,接續張貼各該留言,是各次行為張貼之留言雖有數個,或針對不同對象,然觀諸上開行為歷程,不僅行為方式均相同,且時地緊密,足見被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被告之上開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一接續犯無訛。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各該偽造準私文書刑為,雖被害人同一均為告訴人,然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亦係在被告代理人與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留言內容在成立調解後另行為之,此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司小調字第369號調解筆錄(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成立時間自明,則被告顯然係另行起意,是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倘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亦應謹慎與之溝通,或適當地主張自己權利,竟捨此不為,任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youtub
e網頁下留言各該罵人言語,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並當庭對告訴人表示歉意,然考諸告訴人與被告之代理人於106年8月30日成立調解後,被告不僅未依調解內容刪除該等留言,被告反再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另行留言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罵人言語,迄至本院調查程序亦未將該等留言刪除,此有告訴人108年6月6日庭呈之網頁翻拍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附卷憑參,更諉稱因為忘記登入密碼無法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消極不願意處理該等留言,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現因精神狀況就診鑑定,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精神科心裡評鑑申請及報告單1份(見本院卷第31頁)存卷憑參,及其自承從事按摩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需倚靠母親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幾經思量,認其所涉偽造準私文書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其刑度本非輕微,已適足為被告罪責之評價,是認各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張貼在youtube網頁上各該留言,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等電磁紀錄並非被告所有,而係youtube網頁依其使用者規則而提供或取得,自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本院自難逕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