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50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傑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地下室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傑夫(下稱被告)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晚間7時17分許,在臺北市捷運大安站上車後,趁捷運列車行駛至臺北市內湖區捷運劍南路站與捷運西湖站間,假持行動電話與他人對話,大聲述及「要掃瞄臺灣大學、美國 孫安佐 文湖線、 鄭捷 淡水信義線」、「要在捷運文德站安裝炸彈,並於10點引爆」、「要對全國全校師生掃射」等話語(下稱系爭言論),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與被告同車之A1聽聞其所稱部分話語,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將加惡害之旨通知眾人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情狀、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1、A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捷運港墘站保全人員 阮登科 於警詢中之陳述、捷運車廂內之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持行動電話假裝與他人對話,並大聲敘及系爭言論,惟否認有何恐嚇公眾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公眾的意思,伊是因為之前與家人起衝突,有點情緒壓力,所以在捷運上拿起手機,假裝與別人講話,講系爭言論僅是為了紓解情緒,沒想那麼多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雖對行為本質上的是非有基本判斷能力,然對於行為在特定環境下是否合宜,其認知轉換是有困難的,判斷能力顯然與一般常人有所不同,而被告雖自小就有精神相關症狀,然係就讀大學時,其思覺失調症才開始嚴重惡化,此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被告係自100年9月22日起,於該院持續門診治療迄今,即可得證,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有完成高職學歷,仍有基本是非判斷之能力云云,對被告之病史恐有所誤解,是以被告是否有恐嚇公眾之故意,除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情狀、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外,並應參酌被告之病症予以綜合判斷,而非以一般理性之人的標準衡量,檢察官以被告用恫嚇他人的方式來宣洩情緒,但此純屬檢察官之臆測與鑑定報告內容並不相符,被告所為客觀上不足以使接收其意思表示者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難認屬惡害通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假持行動電話與他人對話,並大聲述及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認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342號卷〈下稱偵卷〉第
5、6、54、55頁,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3、34頁,原審108年度易字第239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3至41、59至66頁),並有證人阮登科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2於偵查中之證述、捷運車廂內之監視器畫面及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18、20至22、25至27、45至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於案發當時,伊跟被告在同一車廂,伊注意到被告時,捷運行駛在劍南路站與西湖站之間,當時被告在講電話,突然大小聲說:「要對全國全校師生掃射」,被告在講上開話語時,是持手機在講,不是對著車廂內的人講,但是音量很大,感覺被告講這句話之前,已經持手機講了一些話,只是那時比較小聲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車廂內,突然很大聲說要掃射臺大的師生,伊沒有很仔細在聽,覺得被告應該是一時情緒,伊聽了之後感受還好,因為捷運上也會有人大聲說一些情緒上的話,所以伊沒很在意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核與被告所辯其持手機假裝與他人通話,起初講其他事情,嗣因情緒較激動,方大聲並敘及系爭言論等節相符,足見被告於大聲敘及系爭言論以前,即已以持行動電話之方式講話一段期間,且起初係以較小之音量為之,嗣於講電話之過程中,方突然大聲說出系爭言論。依被告行為之外觀,其持手機與他人對話,且通話之初說話之音量較小,嗣後係因情緒激動音量亦因而轉大,則被告於提及系爭言論時,客觀上應係對通話之對象述說,並未對車廂內不特定多數人為恐嚇言論,縱實際上被告係佯裝與他人對話,亦屬被告自言自語,則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難認係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而為發表講述,自不符合有將惡害通知眾人之構成要件故意。
(三)此外,被告於本案事發前之107年11月1日、8日及15日之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記載有:「被告主訴用錢超過額度被父親唸(病歷誤載為念),生氣去躺人行道紓壓,拿手機假裝講話(講鄭捷)。自覺被排擠,在伊甸拿椅子丟,丟東西到夜市。情緒較穩定。」等語(見原審卷被告病歷資料第620至631頁),併參酌三軍總醫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略以:被告經注意力表現測驗顯示,其整體衝動抑制功能和認知彈性的表現都在正常範圍,但反應時間都趨近於缺損邊緣。可能需較長時間補償抑制功能不佳和認知彈性轉換不佳的問題,以達到生活情境需求的表現水準。臨床症狀檢核表顯示,可能潛在關係意念的病理因素,較容易出現社交焦慮和引發生氣情緒反應,但生氣情緒的調節和自控困難。自閉症光譜量表顯示,社交技巧、認知轉換、注意細節、溝通、和想像力等均明顯具自閉患者的表現特徵,人際知覺的正確度和人際技巧均顯不足,人際關係的建立和維持均有困難。綜合衡鑑資料顯示,被告具思覺失調症和自閉症的認知表現特徵。綜合上述資料,就臨床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被告之診斷為:1.思覺失調症。2.自閉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態清醒,於現時對自己的行為能回憶,並否認行為當時受妄想或幻聽等精神病症狀影響。被告難以意識到自己在公共場合假持行動電話與他人對話,大聲敘及要掃描臺灣大學、美國 孫安佐文湖線 、鄭捷淡水信義線之行為對他人可能造成恐懼或困擾,此等狀況可能與其患有自閉症,在理解行為意義的「心智理論」缺陷、人際功能缺損、情感控制、內在道德判斷力之限制有關。被告患自閉症,衝動控制能力較差、難以理解他人情緒或想法和認知轉換困難的問題需較長時間的補償,才能達到情境要求的常人表現水準等語,有三軍總醫院108年09月06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1030號函及所附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至17頁),被告並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因思覺失調症及自閉症,致其較易有社交焦慮和生氣情緒反應,且其生氣情緒之調節與自控困難,於本件案發當時,亦因自閉症之心智理論缺陷、人際功能缺損、情感控制、內在道德判斷力等限制,導致其難以意識其在公共場合假持行動電話與他人對話,大聲敘及系爭言論之行為,可能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困擾。被告辯稱其假持手機與他人對話並大聲敘及系爭言論,係為紓解情緒壓力,其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會這麼嚴重等語,應可認其行為之目的,尚非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公眾之犯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被告所為固非妥適,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恐嚇公眾之犯意,自難以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相繩。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觀諸上開三軍總醫院鑑定報告,及被告之教育程度、智識能力,仍有基本判斷是非之能力,應知其於案發當時,係身處於行駛中捷運車廂內公眾之場所,且被告亦明確知悉鄭捷於淡水信義線、孫安佐在美國所為行為,造成社會相當大之恐慌,仍故意在行進中之捷運包廂,放大音量為上開之言論,是其應欲以恐嚇公眾之目的,而達到其宣洩情緒之效果,其所為仍具有恐嚇公眾之故意;縱被告非明知有意使其發生,然依其智識程度,仍可預見其大聲為上開言論會造成車廂內其他旅客之恐慌,仍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雖依上開三軍總醫院鑑定報告,被告有情緒調節困難和人際功能缺損,出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惟被告之行為亦僅應該當刑法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證人A1之證述及其向港墘站捷運詢問處人員報案等情,足證被告之言論已達到恐嚇公眾之效果,然原審認被告無將惡害通知眾人之故意等情,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云云。惟此均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述妨害秩序罪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在公共場合假持手機與他人對話,初始音量不大,足見其不欲使他人得知其對話內容,嗣後大聲講出系爭言論,其對話之對象亦非對車廂內不特定之多數人所為,其受精神病症之影響,致其所為對當下行為違法未有明顯認知,面對現實情境及社會判斷能力明顯偏弱,思考彈性度亦低,其思考判斷力表淺,難以深究其訊息合宜性,無法以合適的手段抒解內心之壓力,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手機佯與他人對話而有上開客觀事實,即推論被告係基於恐嚇公眾之故意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文章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