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玫翎指定辯護人呂浩瑋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黃玫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玫翎與 黃子恆 為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及同弄00號0樓之鄰居。2人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上開住宅大樓之頂樓共用平臺及63號大樓樓梯間,因寵物犬如廁及清理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詎黃玫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以「神經病、不要臉、色情狂、幹你娘」等語辱罵黃子恆,足以貶損黃子恆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黃玫翎復明知近距離持掃把朝他人身體戳動及揮舞,將可能擊中他人身體成傷,仍基於縱使致傷及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在上開時、地,手持掃把朝黃子恆猛力戳動及揮舞,致黃子恆受有左胸壁挫傷併2乘2公分瘀腫、左上臂挫傷併6乘2公分瘀腫等傷害。經黃子恆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㈠被告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子恆發生口角爭執,
並辱罵告訴人「神經病、不要臉、色情狂、幹你娘」等語,亦曾持掃把朝向告訴人揮舞等事實。
㈡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
⒈關於公然侮辱:被告係因告訴人侵入其使用之頂樓空間
,該頂樓事實上係被告單獨使用,不具公然性。且當時係因告訴人不斷逼近被告拍照,被告感到非常害怕,為了要嚇阻告訴人及保護自己的隱私權及肖像權,所以才出言喝止,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且係基於正當防衛所為。
⒉關於傷害:被告雖有持掃把揮舞,但未打到告訴人,告
訴人亦未受何等傷害,且頂樓平台係被告實際使用之空間,告訴人係無故侵入被告住宅領域,而對被告不法侵害,被告係出於為防衛自己住居安全之正當防衛行為。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案發地點之頂樓平台係屬公共空間,而非被告之私有專用空間:
查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及持掃把對告訴人揮舞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及00號之頂樓平台,而00號及00號係在同一社區內之不同棟建築,該頂樓平台互有連通,無任何阻礙,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年12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63549號函暨所附照片可稽(偵卷第41至45頁)。可見該頂樓平台係此二棟建築物之公共空間,00號或00號內任一住戶均能自由前往、使用,而非任一住戶所專有,更非被告個人之私有專用空間。是被告辯稱該頂樓平台係其私人住宅之私有領域云云,顯然無稽。
㈡被告在大樓頂樓平台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⒈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聲稱「神經病、不要臉、色情狂、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拍攝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影片,顯示被告確有在本案大樓頂樓平台,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不要臉、色情狂、幹你娘」等語,此有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6頁、第46至48頁,原審卷第41至47頁、第87頁),並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暨附件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偵卷第41、44至45頁)。而本案大樓頂樓平台,係63號及73號住戶均能自由使用之公共空間,已如前述,係屬一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是被告在該大樓頂樓平台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詞,屬公然侮辱行為,即堪認定。
⒉被告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能成立;倘客觀上並無任何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或行為人並無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或所採取之行為根本無法排除對方之侵害行為,即無防衛之可言。本件被告辯稱其辱罵告訴人,係為排除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而侵害其隱私權及肖像權云云。惟查:⑴本案起因係被告及告訴人因寵物排泄物在頂樓之清潔問題,雙方一言不合而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即持手機拍攝被告言行舉動,以圖獲取、保存被告辱罵、攻擊行為之影音證據。而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被告之地點,並非在被告私人專有空間,而係在大樓頂樓平台,此處又屬告訴人及被告等住戶均能自由前往、使用之公共空間,以此堪認告訴人並無何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或肖像權之可言,亦難認被告有何遭告訴人現實不法侵害其權利之緊急防衛情狀。⑵更遑論,即使認為告訴人持手機攝錄被告係屬對被告之侵害行為,然被告對告訴人公然辱罵上揭不堪言詞,客觀上根本無法阻止告訴人繼續持手機攝錄;換言之,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並非排除侵害之有效手段。反之依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內容,堪認被告之目的無非只是在發洩伊與告訴人爭執之怒火,而與所謂排除告訴人侵害其隱私或肖像權等節,毫無關係;亦即,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主觀上並無任何防衛自己權利之意,甚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客觀上既無任何遭遇告訴人現時不法侵害,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自己意思所為,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⒊綜上,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且與刑法第2
3條正當防衛要件不符,不能依該條規定阻卻行為之違法性,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傷害故意,揮舞戳動掃把致告訴人受傷,且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⒈被告客觀上確有持掃把向告訴人揮舞前戳致其受傷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其上頂樓時,發現柱子上有罵其的貼紙,之後被告亦牽狗至頂樓,其便問被告該貼紙是否伊所寫,被告有承認,但又罵其也會將狗的排泄物丟棄至伊00號0樓的樓梯間,其就與被告起衝突,被告就開始對其辱罵前述髒話,其就拿出手機錄影蒐證,被告仍一直辱罵,並拿掃把對其戳、打及揮舞,有戳到其左上臂及左胸前,其穿的衣服也被毀損了等語(本院卷第291至296頁),核與卷附告訴人所提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107年8月15日)至該院就診,經診斷確受有「左胸壁挫傷併2×2公分瘀腫;左上臂挫傷併6×2公分瘀腫」之傷害等情相符。參以前述檢察官及原審勘驗告訴人拍攝之案發當時錄影畫面及截圖顯示(偵卷第46至48頁,原審卷第41至47頁),雖未直接拍攝到被告持掃把擊中告訴人之畫面,但亦清楚顯示被告在本案大樓頂樓平台之公共空間處,對告訴人高聲怒斥,並持紅色掃把數次朝告訴人近身揮舞及向前戳動,被告之揮舞動作甚大、力道甚猛,顯會擊中告訴人並致上開傷害。另告訴人在被告持掃把朝其猛揮之後,亦先後向被告稱:「你用棍子打我」、「你剛用棍子打我」、「你剛拿這個掃把打我」、「你又用棍子打我喔」、「你又用棍子打我第二次喔」、「你又打我喔」、「你又用棍子打我耶」等語;衡諸常情,被告當時既見告訴人正在以手機錄影保存證據,則倘其並未擊中告訴人,當下應會立即反駁,但被告竟從未反駁,反僅稱「請你離開」、「這我們家」、「你去驗傷,去啊驗啊」、「這我們家」、「這是我們家耶,你不住在這一戶,你跑來我們家幹嘛」、「你擋到我了,你妨害自由」、「偷拍也犯法」等語,均僅係為自己持掃把對告訴人揮舞前戳等行為尋求正當化之藉口。綜上足見,被告在與告訴人激烈口角衝突過程中,一時氣憤而持掃把向告訴人近身揮舞及向前戳動,確有擊中告訴人之左前臂及左胸壁致生上述傷害,即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係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
被告雖非持掃把直接攻擊告訴人身體,而係向著告訴人身體部位猛力揮舞及向前戳動,但依前所述,被告持掃把向告訴人身體猛揮及前戳之時,距離告訴人身體甚近,揮舞前戳之力道甚猛、甚大,以此觀之,雖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有藉此手段攻擊告訴人成傷之直接故意,但其在持掃把揮舞前戳之時,必已預見到其行為將可能擊中告訴人身體並致受傷,詎其仍未停手,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縱致告訴人成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即堪認定。
⒊告訴人遲至案發後2日方至醫院驗傷,尚與常情無違,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辯稱:依告訴人所提上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並未於案發當日至醫院就診,而係遲至案發後2日才至醫院驗傷,是該傷勢成因尚有可疑云云。惟依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在案發當時尚未確定要提告,且因要上班,至醫院驗傷又需請假,故未在案發當日即至醫院驗傷等語(偵卷第35頁)。而依告訴人警詢筆錄所示,其雖於案發當日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並對被告提出傷害及妨害名譽之告訴,但亦可能其當時係認為先向警方提告,但尚未篤定非必對被告申告到底不可,且因當日另有他事而不及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參以告訴人至醫院驗傷距案發時不過2日,時間相距非久。換言之,告訴人上開所稱未於案發當日驗傷之原因,尚與常情無違。更何況依前所述,被告確有拿掃把對被告猛力揮舞前戳之舉動,告訴人上衣亦有遭掃把戳髒之痕跡,被告對告訴人當場喝叱何以持掃把對其毆擊等情,亦未予反駁等情,綜合以觀,尚不能僅以告訴人係在案發後2日才去就診驗傷,即認該傷勢係告訴人不實捏造。至於為告訴人製作107年8月13日警詢筆錄之烘內派出所警員 林俊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製作筆錄時有提出傷害告訴,亦有主張受傷,其有用手機依告訴人主張受傷的部位拍照,但照片無法很清楚地顯示告訴人傷勢,其目前對本案印象亦已模糊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90頁),可見警員林俊達並非證稱告訴人報案當時並無傷勢,而係對本案及告訴人是否有傷均已記憶模糊,其上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被告辯稱其係為防衛自己私有領域之居住安全、隱私、自由等權利,見告訴人一再靠近、侵犯其私人居住空間,方持掃把向告訴人揮舞以正當防衛云云。惟依前述檢察官及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攝案發當時錄影畫面及截圖顯示,被告持掃把向告訴人猛揮前戳之傷害地點,並非在被告私人空間或專有區域,亦非在被告所居住00號該棟建築物之樓梯間,而係在本案大樓頂樓平台之接近樓梯間入口處。依前所述,本案大樓頂樓平台既屬00號及73號住戶均得自由進出、使用之公共空間,即非被告私有專用領域,在該處自無何被告居住安全、隱私、自由等權利遭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可言,是其自無主張係為自己居住自由權利而正當防衛之餘地。
⒌綜上,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持
掃把對告訴人猛力揮舞及前戳,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傷害行為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要件不符,不能依該條規定阻卻其傷害行為之違法性,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黃玫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未予詳查,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
受傷,及被告得主張正當防衛等情,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為有罪判決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諭知被告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黃玫翎與告訴人黃子恆本係鄰居,竟因寵物犬
如廁及清理事宜發生爭執,被告因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不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自述係復興美工畢業、現擔任保全,月入新臺幣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依前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就此部分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其辱罵告訴人之場所並非公共場所,且係為保衛自己住居權及肖像權之正當防衛云云,均無理由,業經詳敘如前,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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