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健璋
籍設屏東縣○○市○○路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指定辯護人 江信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健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 老牛 」之人購買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非制式子彈12顆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月27日下午5時5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400巷7弄旁空地,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盤查,經李健璋同意搜索後,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前揭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
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131條之
1、第133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健璋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供稱伊有同意警方搜索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2、203頁),又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 李福進 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有跟被告說全程都有錄音錄影,被告同意搜索,因為紅色手提袋子會透光,伊用強力手電筒一照就知道那個是槍,伊再按照那個鐵的形狀敲的時候,就看出一個形,伊有問被告說那是槍嗎,被告就叫伊自己看,一看就看得到,有一個彈匣是外露的,有裝滿子彈是13顆,另外有裝在槍裡面是12顆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並有被告簽名及捺指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查卷第1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存卷可參,復衡以被告係意識健全且具有辨別能力之人,對於搜索人員之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再依本案徵求同意之地點、方式等一切情況綜合判斷,足認被告顯係出於真摯自願性同意搜索,依此,警方所為之勘察採證及搜索扣押程序既屬適法,則警方勘察採證所得之物及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44頁、原審卷第100至102、201至203頁、本院卷第106、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李福進、 古維文鄭欣慈 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76至19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查卷第1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健璋)(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外觀照片(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查卷第22至27頁)、原審勘驗員警搜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71至175頁)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於前揭時、地查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5顆,㈠13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至5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雖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及非制式子彈12顆,惟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不因持有子彈數量多寡而有不同,是被告縱持有多數子彈,仍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槍枝、子彈,乃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
7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20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屬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自承槍枝是警方先找到,伊才承認,沒有自首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又證人李福進於原審證稱:伊在車輛駕駛座發現紅色袋子,用燈去敲,然後說「這個鐵啊」,並問被告,被告叫伊自己看,伊看了之後,就說「夭壽喔,一支槍」,被告就「惦惦」(閩南語),現場在被告面前將彈匣跟子彈分離,將子彈數給被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7
7、185頁),復依現場係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查獲槍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查獲地點等情以觀,足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係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則被告未在本案員警發覺前,主動供出其持有槍、彈而願接受裁判,自不該當於自首要件,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無故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非制式子彈13顆、制式子彈12顆,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風險,亦對大眾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為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古董買賣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經試射之驗餘子彈17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備註⑵之子彈8顆,業經鑑驗機關試射完畢,依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所為沒收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月27日下午5時53分許在桃園
市八德區東勇街400巷7弄旁空地同意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盤查,並於警局坦承槍枝為伊所有,被告自白、犯後態度有相當悔意,於偵、審中均清楚交代犯行,未做出虛假供詞,原審量刑過重,實難以心服;被告既然坦承犯行,為何警方挾持被告強制進入住宅區搜索,在沒有人、沒有搜索票之下強行入屋搜索;被告於接受臨檢時主動自首並報繳所有槍械及彈藥,自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查獲槍枝及子彈當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且當時的確有他人在現場而逃離,當下警方無辦法確認被告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而被告前往警局接受詢問時即坦承犯行,警方始發覺犯人為被告,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請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㈢經查:本案扣得之槍、彈放置在被告使用之車輛,且經被告同
意搜索等情,有前揭被告之供述、查獲員警之證述及被告簽名捺指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卷存事證可參,被告執前詞爭執員警入屋搜索部分,核無影響;又員警在被告告知持有槍彈前,即在被告使用之車輛內查獲槍彈,有確切根據及具合理可疑係被告持有槍、彈,已如前述,應認為偵查犯罪之人員已發覺被告犯罪,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被告執前詞上訴主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核屬無據;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尚稱妥適,況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依法定刑為低度量刑,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48至50頁)。2子彈。25顆(8顆經試射用罄)。㈠13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⑴鑑定書同上述。⑵業經試射用罄之8顆子彈,已非違禁物,不予沒收,僅就驗餘之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8顆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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