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1號聲請人 蕭雅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狄荃廖惠萍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廖惠萍、 陳王月 ,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等情,有該本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5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8年8月7日│240,000元│未記載│CH371977│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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