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俊承於本院所寄送之調查表上表示願意認罪之書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先後多次以言詞對告訴人 刁冠傑 辱罵,復多次以言詞及作勢欲毆打之動作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均係基於一個侮辱、恐嚇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侮辱、恐嚇行為之接續行為,應分別評價為一罪。
(三)被告所為前開公然侮辱、恐嚇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即一時氣憤,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率爾以起訴書所載之粗鄙言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不安,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其事後已知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查該物既未扣案,且本院斟酌此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32號被告陳俊承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承於民國110年2月6日13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口卸貨,因不滿刁冠傑揚言報警,竟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以「目洨」、「幹你娘」等詞辱罵刁冠傑,足以貶損刁冠傑之名譽;並口出「我要處理你」,且手持約1.
5公尺長之木棍作勢欲毆打刁冠傑,另2次衝向刁冠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刁冠傑,致刁冠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刁冠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承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中之供述。│出「你娘」,並有手持木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恐嚇犯行,辯稱:「你娘││││」是我的口頭禪,我只是氣不││││過想要將告訴人趕走,沒有打││││告訴人的意思,也沒有衝向告││││訴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刁冠傑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
二、核被告陳俊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張君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