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傑夫選任辯護人張全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傑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傑夫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18日晚間7時17分許,在臺北市捷運大安站上車後,趁捷運列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站與捷運西湖站間,假持行動電話與他人對話,大聲述及「要掃瞄臺灣大學、美國 孫安佐文湖 線、 鄭捷 淡水信義線」、「要在捷運文德站安裝炸彈,並於10點引爆」、「要對全國全校師生掃射」等話語(下稱系爭言論),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與被告同車之A1聽聞其所稱部分話語,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1及A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捷運港墘站保全人員 阮登科 於警詢時之證述、捷運車廂內之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持行動電話假裝與他人對話,並大聲敘及系爭言論,惟否認有何恐嚇公眾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公眾的意思,我因為之前與家人起衝突,有點情緒壓力,所以在捷運上拿起手機,假裝與別人講話,以慢慢紓解情緒,一開始有先講其他東西,講到後面情緒比較激動才會講到系爭言論,也因為情緒愈來愈激動,所以講系爭言論時的聲音變比較大聲;而以此方式紓解壓力後,我感覺有好一點,講完系爭言論時,我低著頭或看著窗外講,沒有注意到乘客的反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敘及系爭言論當下,明顯可見被告欠缺邏輯亦無脈絡,旁人應可清楚認知被告精神狀況可能有問題,故旁人是否因此感到危險不安,恐有疑義,被告所為客觀上不足以使接收其意思表示者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難認屬惡害通知。又被告因自身精神症狀之限制,無法以合適的手段抒解內心之壓力,其在公共場合假持手機與他人對話,初始音量不大,足見被告不欲使他人得知其對話內容;而被告嗣後大聲講出系爭言論,亦係受精神病症之影響,其主觀上無法認知其音量,亦無法知悉其行為可能對他人造成之影響,故被告並無恐嚇他人之意思,而無恐嚇公眾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假持行動電話與他人對話,並大
聲述及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號卷【下稱偵卷】第5、6、54、55頁,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3、34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3至41、59至66頁),並有證人阮登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2於偵查中之證述、捷運車廂內之監視器畫面及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18、20至22、25至27、45至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將加惡害之旨通知眾人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情狀、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
(三)依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於案發當時,我跟被告在同一車
廂,我注意到被告時,捷運行駛在劍南路站與西湖站之間,當時被告在講電話,突然大小聲說:「要對全國全校師生掃射」。被告在講上開話語時,是持手機在講,不是對著車廂內的人講,但是音量很大。感覺被告講這句話之前,已經持手機講了一些話,只是那時比較小聲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及證人A2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車廂內,突然很大聲說要掃射臺大的師生,我沒有很仔細在聽,覺得被告應該是一時情緒,我聽了之後感受還好,因為捷運上也會有人大聲說一些情緒上的話,所以我沒很在意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核與被告所辯其持手機假裝與他人通話,起初講其他事情,嗣因情緒較激動,音量方轉大聲並敘及系爭言論等節相符,足見被告於大聲敘及系爭言論以前,即已以持行動電話之方式講話一段期間,且起初係以較小之音量為之,嗣於講電話之過程中,方突然大聲說出系爭言論。依被告行為之外觀,其持手機與他人對話,且通話之初說話之音量較小,嗣後係因情緒激動音量亦因而轉大,則被告於提及系爭言論時,客觀上應係對通話之對象述說,縱實際上被告係佯裝與他人對話,亦屬被告自言自語,並試圖透過佯裝講電話之方式加以掩飾而不欲使人知悉,則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難認係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而為發表講述,尚難憑以認定被告有將惡害通知眾人之故意。
(四)此外,觀之被告於本案事發前之107年11月1日、8日及
15日之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記載有:「被告主訴用錢超過額度被父親唸(病歷誤載為念),生氣去躺人行道紓壓,拿手機假裝講話(講鄭捷)。自覺被排擠,在伊甸拿椅子丟,丟東西到夜市。情緒較穩定。」等語(見本院卷被告病歷資料第620至631頁),併參酌三軍總醫院對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略以:被告經注意力表現測驗顯示,其整體衝動抑制功能和認知彈性的表現都在正常範圍,但反應時間都趨近於缺損邊緣。可能需較長時間補償抑制功能不佳和認知彈性轉換不佳的問題,以達到生活情境需求的表現水準。臨床症狀檢核表顯示,可能潛在關係意念的病理因素,較容易出現社交焦慮和引發生氣情緒反應,但生氣情緒的調節和自控困難。自閉症光譜量表顯示,社交技巧、認知轉換、注意細節、溝通、和想像力等均明顯具自閉患者的表現特徵,人際知覺的正確度和人際技巧均顯不足,人際關係的建立和維持均有困難。綜合衡鑑資料顯示,被告具思覺失調症和自閉症的認知表現特徵。綜合上述資料,就臨床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被告之診斷為:1.思覺失調症。2.自閉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態清醒,於現時對自己的行為能回憶,並否認行為當時受妄想或幻聽等精神病症狀影響。被告難以意識到自己在公共場合假持行動電話與他人對話,大聲敘及要掃描臺灣大學、美國孫安佐文湖線、鄭捷淡水信義線之行為對他人可能造成恐懼或困擾,此等狀況可能與其患有自閉症,在理解行為意義的「心智理論」缺陷、人際功能缺損、情感控制、內在道德判斷力之限制有關。被告患自閉症,衝動控制能力較差、難以理解他人情緒或想法和認知轉換困難的問題需較長時間的補償,才能達到情境要求的常人表現水準等語,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8年09月06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11030號函及所附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17頁),足認被告因思覺失調症及自閉症,致其較易有社交焦慮和生氣情緒反應,且其生氣情緒之調節與自控困難,於本件事發之前,即發生以躺於人行道、持手機偽裝講話(論及鄭捷)、丟擲物品等方式,使自己情緒穩定、壓力獲得舒緩;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亦因自閉症之心智理論缺陷、人際功能缺損、情感控制、內在道德判斷力等限制,導致其難以意識其在公共場合假持行動電話與他人對話,大聲敘及系爭言論之行為,可能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困擾。依此,堪認被告辯稱其假持手機與他人對話並大聲敘及系爭言論,係為紓解情緒壓力,其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會這麼嚴重等語,應屬可採。是以,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既非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則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公眾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固非妥適,然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恐嚇公眾之犯意,自難以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相繩。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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