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得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得霖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罰單所舉發之違規事實非受處分人李得霖所為,罰單上車主非受處分人,其上簽名亦非受處分人,實係遭他人冒名所致,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得霖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凌晨2時25分許,騎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及該路段38巷交岔路口,經警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有「李得霖」而據以裁罰受處分人李得霖。然查,受處分人李得霖於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有上開違規之事實,辯稱:伊沒有CUZ-095號重型機車,車主也不認識,伊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罰單上之簽名非伊所為,伊是收到駕照吊扣之裁決書後,去監理站查詢始知情,而之前罰單是當場為他人簽收,所以未再寄予伊,故而之前並不知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頁)。而證人即本件當場舉發違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簡坤勝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100年7月27日上午2時25分你是否有在新北市○○區○○路1段38巷的巷口查緝一件機車騎士違規直行力行路一段的違規事件?)是。」、「當時執行100年7月27日上午2時到4時的機車巡邏勤務,行駛安慶街右轉到力行路一段直行時,到力行路一段38巷口的一家全家便利商店去簽巡邏表,結果發現前方有一輛機車接近這個路口的紅綠燈,他有煞車一下,然後又闖過去,我就從後面將他攔停,告發他闖紅燈,他出示駕照及行照,並在舉發單上簽名。」、「(當庭被告是否係當時被你取締的機車騎士?)沒有印象。」、「當時我身上有小型的閉路攝影器,我有錄影,我有帶來。(庭呈現場照片及光碟二片,對勘驗結果有何意見?)經我看錄影光碟,我查緝的機車騎士及乘客並不是受處分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並受處分人李得霖於本院調查勘驗時當場指認上開錄影光碟中所呈現冒用其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欄簽章之人為 龔琮 証(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有該證人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憑;再證人 龔琮証 於本院100年9月9日調查中亦結證稱:伊外號叫「小寶」,100年7月27日下午2時25分,伊確實有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38號巷口,為警察取締闖紅燈,當時伊所騎的CUZ-095號重型機車是伊母親的機車。又伊有對取締你的警員聲稱叫李得霖,是因伊之前有撿到他的身分證,伊就拿出李得霖的身分證給警察看,行照是伊媽的行照,伊本身沒有機車駕照。伊並在罰單上簽李得霖的姓名。目前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有通知伊調查關於本件偽造文書的案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綜上所述,足認本件係龔琮証騎駛機車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違規事實,竟冒用李得霖之名義偽簽其署名於系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至明,本件違規行為人既非受處分人李得霖,依上述說明,本件異議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李得霖不罰。至龔琮証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應由移送之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而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本院於調查中已責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簡坤勝依法調查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