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即下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38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傅大偉 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作證,僅因預期審判時有交互詰問之必要,即行羈押被告甲○○,乃置交互詰問為羈押被告之前提要件,實迫使被告放棄對質詰問而求人身自由,有害憲法上對質詰問之權利。被告收押迄今,無法執行議員職務及照護家中成員,影響事業家庭非小。同案被告 林承勳 因相同理由遭到羈押,今已獲得交保,則被告理應受到相同待遇,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訊問被告後,茲以:本案審理即將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進行,兩造均傳喚證人傅大偉屆時到庭,證人傅大偉於偵查中曾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係被告涉案之關鍵證人,被告與證人關於本案之供述差異甚大,亟待證人到庭陳述,而被告與證人為議會同僚多時,又同係姐妹會成員,經常集會聚餐,關係菲淺,且依卷附通聯紀錄,二人時有電話往來,在證人到案之前若未限制被告人身自由,難保被告不挾親朋關係影響證人,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本院羈押被告係出於刑事訴訟法之法定原因,與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利,係分屬兩事;被告職業與家庭,非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有關;同案被告林承勳乃因罹患疾病,非保外就醫不能痊癒,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甲○○並無類似情況存在,聲請人比附援引,顯係誤會。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志偉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