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9行「10時30分許」修正為「11時20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雖自97年11月間使用偽造之車牌至98年12月11日,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以評價為一罪較合理。爰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