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醉音影音生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蓁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七六五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可茲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58號假處分押裁定,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事件提存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聲請為假處分執行,並由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765號案件為假處分之執行在案。茲因執行無實益,已撤回執行之聲請,為返還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裁全字第1358號、97年度存字第893號、97年執全字第765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聲請執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本件訴訟已經終結。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嘉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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