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豪與 張楊秀環 係母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母親張楊秀環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業經該法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張家豪不得對張楊秀環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張楊秀環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張楊秀環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個月。詎張家豪仍不知悔改,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6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返回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張楊秀環之住處,經張楊秀環發現而立刻關門,張家豪竟在該處門外樓梯間大聲叫囂,藉口要索回身分證與駕照,要求張楊秀環給錢等語,已對張楊秀環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嗣經張楊秀環報警到場處理究辦。
二、案經張楊秀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家豪對上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張楊秀環於本院及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與告訴人張楊秀環係母子關係, 業據渠 等二人所是認,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該案卷證1宗可參,且該紙通常保護令已合法送達被告收受在案。復有現場照片
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紙足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張楊秀環之子,此據其等供陳在卷,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對告訴人張楊秀環所為精神上侵害、騷擾之行為,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騷擾行為及遠離告訴人住所之裁定,依序構成同法第61條第2款、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應負完全責任能力,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認定理由如下:
㈠、依偵查卷內馬偕紀念醫院所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被告於98年10、11月間因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而有疑似精神分裂症及妄想症就診,陸續診療至99年5月間,而98年11月19日入院之病史所載,被告過去有使用安非他命與器質性腦徵候群病史。最近4、5個月,因新婚太太回大陸待產,病人覺得太太拋棄他,心情氣憤再次使用安非他命,詳細用量頻率家人不清楚,若有用毒品就好幾天不睡,食欲減少,情緒暴躁,在家大吼大叫,砸東西、打家人,被害妄想覺得媽媽要害他、自言自語,母親幫被告送至精神科門診,被告服藥後情緒較平穩最近可做送瓦斯工作。回顧病史,服藥看診規則,但仍因使用毒品而症狀時好時壞。(見100年度偵字第7020號卷第81至85頁)是依該醫院之病歷所載,被告所罹患之器質性腦徵候群以致有疑似精神分裂症及妄想症,與其施用安非他命有關。然據被告所供:其最近每次驗血均無吸毒等情,復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95年間,之後即無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該前科表附卷可考。且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張楊秀環所證:被告案發當時清晨有喝酒,案發前一日晚上9點多被告又回來叫囂保護令過期,說他不怕我,當時我想不會再發生,所以沒有對他提告,隔天4點多,叫他爸爸帶他去工廠,要向他爸爸拿1500元,他爸爸說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就載他回來,他就又來找我叫囂要錢,當時是大概早上7點50分,我就打110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
㈡、是依上所述,被告於98年11月之前固有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而有疑似精神分裂症及妄想症,惟該症狀與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有關,然被告於案發時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狀,僅有喝酒之情況,況其當時尚認知其有保護令之禁制令在身,而以過期一詞,來對靠近其母親並對彼叫囂或索取金錢之合理化說詞,以求自己行為之正當性,顯見被告行為時識別能力尚屬正常,益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亦無責任減低之情況,應負完全責任能力,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案發當時執迷不悟,不尊重兄長與父母,願向家人道歉。希望父母自己照顧身體,讓我以後有機會孝順他們,今後不會再犯相同的錯誤,希望家人再給我一次機會。顯對其犯行有深深之悔改之心,再審酌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之母視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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