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朴簡字第1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乙○均在嘉義縣朴子市第一市場擺攤營生,兩人前因擺攤經營事宜有所爭執。被告2人於民國98年11月8日下午3時35分許,在第一市場內復生爭執,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甲○○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手及肘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受有手挫傷、頸部及肘關節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2人均提起告訴,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99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