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2行「台灣嘉義地方法」修正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7行「已燒烤」修正為「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第12行「第一分局」修正為「第二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一)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後,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