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達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憲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05年3月23日15時43分許,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OK便利商店」,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便利商店店員 蔡政傑 管領監督中、置於店內架上之SUNT
ORY(聲請書誤載為「SONTORY」,應予更正)小角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隨即先行離去,並在不詳處所飲用完畢後,接續於同日17時53分許,至上揭便利商店內,同樣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便利商店店員蔡政傑管領監督中、置於店內架上之森永大牛奶糖2盒(共價值24元)、蓋奇巧克力(聲請書誤載為「蓋奇考巧克」,應予更正)1條(價值12元)、M&M黑巧克力1包(價值35元)、M&M花生巧克力1包(價值35元)、M&M牛奶巧克力2包(共價值70元)、絕對伏特加5瓶(共價值345元),並放入其外套及褲子之口袋內,得手後先於該便利商店內食用森永大牛奶糖1盒、M&M牛奶巧克力1包、絕對伏特加2瓶,隨後未結帳即往出口離去。嗣經該店店員蔡政傑發現而將林憲達攔下,報警處理,並扣得已食用完畢之SUNT
ORY小角瓶之空瓶1瓶、森永大牛奶糖空盒1盒、M&M牛奶巧克力包裝袋1包、絕對伏特加空瓶2瓶及尚未食用之森永大牛奶糖1盒、蓋奇巧克力1條、M&M黑巧克力1包、M&M花生巧克力1包、M&M牛奶巧克力1包、絕對伏特加3瓶(尚未食用部分,業已發還蔡政傑)。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憲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OK便利商店」店員蔡政傑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及南投縣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幀(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幀(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於105年3月23日15時43分許,至上開「OK便利商
店」,竊取由該便利商店店員蔡政傑管領監督中、置於店內架上之SUNTORY小角瓶1瓶,及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上揭「OK便利商店」竊取蔡政傑管領監督中、置於店內架上之森永大牛奶糖2盒、蓋奇巧克力1條、M&M黑巧克力1包、M&
M花生巧克力1包、M&M牛奶巧克力2包、絕對伏特加5瓶等物品,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侵害被害人「OK便利商店」店員蔡政傑之財產監督管理權;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於105年3月23日15時43分許、同日17時53分許竊取上揭物品,係於緊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係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監督管理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從而被告前揭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聲請意旨認應分別論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醫師法等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6月、7月(下稱第①、②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嗣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罰金10
000元確定(下稱第④案);於同年間,因5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5號判決各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第⑤至⑨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第①至③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0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併與前開第④至⑨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1日入監後,於10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未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他人財富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⑵所竊取財物有如上所述之價值,惟損害尚屬輕微,且所竊取之尚未食用之物業已發還「OK便利商店」店員蔡政傑;⑶徒手竊取之平和手段;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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