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只、吸食器壹組、塑膠吸食嘴壹支、藥鏟柒支及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凌晨4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透過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只、吸食器1組、塑膠吸食嘴1支、藥鏟7支及電子磅秤1台,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黃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物照片5張。
㈥扣案之玻璃球1只、吸食器1組、塑膠吸食嘴1支、藥鏟7支及電子磅秤1台。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玻璃球1只、吸食器1組、塑膠吸食嘴1支、藥鏟7
支及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透過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塑膠吸食嘴1支、藥鏟7支及電子磅秤1台亦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第55頁反面),足認上開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內含殘渣之夾鏈袋7個,其內所含殘渣之成分不明,而扣案之夾鏈袋2包,客觀上亦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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