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小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楊小龍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執行中於民國100年
1月6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0日,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述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0日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被告楊小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此據被害人 邱秀蓮 於警詢時述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年3月28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楊小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小龍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二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並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就第二次竊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車內財物此一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獲值錢財物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其結果為「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 楊員 涉案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為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或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二次均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和,另竊得機車之價值約5千元,與被害人邱秀蓮家境屬「小康」(見偵卷第12頁之警詢筆錄)所應有之資力相較,可認對之造成之損害較屬輕微,然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一仍舊貫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末以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正在監執行中,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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