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鐘林選任辯護人蘇文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所為105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鐘林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一0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該判決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即住所「臺南市○○區○○路○○○巷○號」,有本院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詳本院一0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五三頁)可稽,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七月三十日起算十日,而上訴人前揭住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應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其上訴期間應於一0五年八月十日屆滿。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一0五年八月八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即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一0五年九月九日前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一0五年九月五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前開戶籍址及原審辯護人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