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台、六合彩樂透手冊壹本、六合彩歷次開獎紀錄壹本、日曆紙壹本、書寫過之日曆紙貳張及六合彩簽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張麗華為本案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單一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接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⒉關於被告經營本案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應更正為「自民國10
5年3月26日晚間某時許至同月29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⒊關於本案扣案物應補充為「並當場扣得張麗華所有、供其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使用之傳真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台、六合彩樂透手冊1本、六合彩歷次開獎紀錄1本、日曆紙1本、書寫過之日曆紙2張及六合彩簽單7張」。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有形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0
8號判決參照)。查南投市○○路○段○○○號本屬被告之住處,惟其已提供作為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簽賭站據點,使不特定人得以撥打電話或至現場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聚集眾人之金錢,則上開場所在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案賭博方式係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以前開場所接受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5年3月26日晚間某時許起(此部分詳後述)至同月29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之警詢筆錄固記載:伊約自10
5年3月初開始經營,惟其復稱:至今約2期(參見警卷第
7頁),其於偵查中則稱:伊在105年3月26日晚上某時許開始在住處經營六合彩(參見偵卷第11頁),且觀諸扣案簽單照片(見警卷第20頁)亦僅見其上記載3月29日即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105年3月初即開始經營本案六合彩簽賭站,是被告經營簽賭站之期間應以自105年3月26日晚間某時許至同月29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即經營2期,較為可採,故關於被告經營本案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業經更正如上,附此說明。
㈢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其於10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被告犯罪日期為自105年3月26日晚間某時許至同月29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已如前述,該期間係在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5年後,未合於累犯構成要件,尚難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以累犯論之,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⑵前於99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良好;⑶未能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再度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⑷經營期間尚非甚長,所生所害亦非甚鉅;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扣案傳真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台、六合
彩樂透手冊1本、六合彩歷次開獎紀錄1本、日曆紙1本、書寫過之日曆紙2張及六合彩簽單7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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