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愽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愽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愽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2月31日下午2時47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明德宮內,趁明德宮主任委員 楊開利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廟內神桌上之土地公神像1尊(已發還予楊開利),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楊開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謝愽文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均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審易字卷第15頁),且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謝愽文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明德宮內神桌上之土地公神像1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26頁、審易字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明德宮主任委員楊開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案發現場、被告住處採證照片共9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10、12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卻不思循正途獲取土地公神像,反以竊盜方式為之,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神像價值,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見易字卷第13頁)且已領回該失竊之土地公神像及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另被告犯罪所得之土地公神像1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