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聲請人即被告 張子仁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張子仁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伍拾玖日 ,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張子仁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4月17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當天上午至南投縣調查站報到接受詢問,繼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即遭拘留於該署拘留室限制行動自由,並等候聲請羈押。嗣於同年4月18日凌晨10分許,該署檢察官諭令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迄至101年6月15日始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自101年4月17日起,共計羈押60日。而該案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
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設有規定。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復有明文。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補償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07、2027、218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6
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104年9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既係「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而補償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於101年4月18
日凌晨0時10分許,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訊問筆錄誤載為第4條第3款)之罪諭知當庭逮捕,有訊問筆錄、逮捕通知在卷供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一第71、76頁;第71頁訊問筆錄日期誤載為101年4月17日0時10分),且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後,依證人即相關廠商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補償聲請人身為公務員親屬,復有相關證人尚待傳訊,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101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一第164頁、101年度聲羈卷第20頁);嗣於
101年6月15日,又經本院訊問後,准以8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限制住居書等件在卷供參(見101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第14、16至29頁)。從而,補償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無罪確定前,自
101年4月18日遭逮捕時起至101年6月15日交保時止,共計羈押59日(13+31+15=59)。至補償聲請人雖以其於10
1年4月17日即遭限制行動自由,請求自當日起計算羈押日數、共計羈押60日,惟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4月17日,係以犯罪嫌疑人通知補償聲請人到案,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一第52、68、75頁),並非拘提到案,按諸前揭規定,應自101年4月18日逮捕時起算羈押之日數,是補償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敘明。
㈢又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各該卷證資料,補償聲請人自南投縣
調查站接受詢問、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未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且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各款情形,自無不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事,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上開案件羈押裁定承審法官依據數名證人結證內容
等資料,認定補償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以相關證人尚待傳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予羈押;復於訊問筆錄及押票詳為記載所憑證據及理由,亦無違法或不當情節。再衡以補償聲請人自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詢問、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未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已如上述,自無可歸責於補償聲請人之事由;以及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而本件補償聲請人遭羈押時年約47歲,正值壯年,已婚、育有兩子,陸軍官校專科畢業、憲兵中尉退伍,之後陸續擔任民意代表助理,並有從事房地產仲介、茶葉及山產買賣(見101年度偵字第1507號卷一第52頁),突遭羈押,個人名譽、信用嚴重受損,家人子女亦將承受外界異樣眼光,迄今猶可於網路上搜得相關新聞報導,且其遭到禁止接見通信,可謂完全與家人子女隔離,精神上必然受有相當痛苦;另以,補償聲請人雖稱遭羈押時年收入上百萬,從事茶葉買賣生意,並有擔任立委助理(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經濟損失十分嚴重,重要商業合約無法如期履行,失去商業營利機會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刑補字第7號卷第2頁),惟其亦自承擔任立委助理為無給職(見本院卷第16頁),從事茶葉買賣生意及年收入上百萬乙節則無相關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且經本院查詢其於99年至101年間之稅務申報所得資料,並無任何所得(見本院卷第20、22、24頁)。綜合上述各情、本案情節及羈押日數為59日等一切情狀,依照社會通念,認以4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應屬適當,而聲請人請求以
5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則屬過高;是以,本案准予補償聲請人23萬6千元(4千元×59日=23萬6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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