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0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8年6月29日向第三人王 黃秀鳳 借用新臺幣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8年8月29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且第三人王黃秀鳳已於86年6月29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並於97年12月9日通知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債權讓渡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乙○○於97年9月3日所提之陳述意見狀,陳稱向黃秀鳳(即甲○○之母)請求借款500,000元,而黃秀鳳稱房屋價值不及百萬而拒絕付款並未借得任何款項,曾要求黃秀鳳撤銷抵押設定並返還權狀,因未借得任何款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云云。惟非訟事件係採取形式審查,相對人陳述之意見屬實體事項,法院無從審酌,應另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若先前已補正者,可免提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育民┌────────────────────────────────────┐│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1018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建│││├─┬─┬─┼──┬─┬─┤││││││主要建築│二│合│面│主要│陽│面│利││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範│││號││││││單│││單│││││││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圍│├──┼─┼──────┼────┼────┼─┼─┼─┼──┼─┼─┼─┤│001│85│台南市北區國│台南市北│5層樓房│41│41│平│鋼筋│4.│平│全│││0│華街4段5巷○○○區○○段│鋼筋混凝│.3│.3│方│混凝│60│方│││││號2樓之1│406、407│土造│2│2│公│土造││公││││││地號││││尺│││尺│部│├──┴─┴──────┴────┴────┴─┴─┴─┴──┴─┴─┴─┤│共同使用部分:立人段869建號,權利範圍50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