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小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申請文件與上訴人所簽寫之申請文件內容完全不符,更非上訴人本人簽寫。上訴人所申辦訴外人巔峰電信之消費性信用卡分期付款之申請文件,係由上訴人本人親筆所寫,絕無請朋友代簽寫,更無授權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代辦信用卡分期貸款情事。上訴人交付朋友的是身分證影印本連同親筆簽寫之信用卡號及申請文件(並無交付朋友信用卡或其他證件),委託朋友代為辦理顛峰電信之消費性信用分期付款,為何上訴人所簽顛峰電信之消費性信用卡分期付款之申請文件,被偽造成向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信用卡貸款,新光行銷公司持上訴人所簽申請表之原始資料轉抄並逕向新光銀行辦理信用卡消費性貸款,這絕非上訴人之當初意願。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是在不知情之下(上訴人所認知的是信用卡分期付款)連繳10期(帳單均未載明誠泰信用卡消費性貸款字眼,僅載明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或誠泰行銷等字),上訴人如何得知所繳款項是信用卡貸款。被上訴人所提電話通聯記錄對話,並無法證明兩造意思表示一致,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代為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經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允予貸款(承諾)後,依約撥款至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之帳戶,再匯入經銷商顛峰電信公司,以為商品貨款之給付;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係上訴人委託第三人 馮國進 辦理,上訴人並陸續依約繳款10期,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應有承認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本人;本件法律關係乃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行動假期(亞太)商品」,並同時另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之貸款契約,乃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縱或上訴人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所購買之商品有糾紛,亦與被上訴人無涉等事實,指摘其為不當,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反上開法令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孫玉文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