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因假扣押供擔保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59號民事裁定,以98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在案。現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72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