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註銷紀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七五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九、五一號二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
曾桂釵 律師複代理人 蘇敏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註銷紀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三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去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滙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告知本案始末註銷上訴人之不良信用紀錄。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擴展信用卡業務,以寬鬆的申請條件誘使消費者申請信用卡,且對申請者未遵一般銀行於發卡前之徵信規定與程序,例如要求申請者提出身分證正本、財力證明文件正本,亦未派員實地當面對申請者徵信,即草率發予信用卡,致第三人冒用上訴人之名義申請信用卡得逞。又被上訴人於該信用卡發生款未繳情事時,未積極與被冒用之上訴人聯絡,即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將未繳款停用信用卡紀錄通報聯合徵信中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與二月十四日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顯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二、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㈠上訴人原執有滙豐銀行信用卡遭強制停卡。
㈡被上訴人申請中信銀行與台新銀行信用卡並因信用不良遭不予核准。㈢聯合徵信中心就上訴人不良信用紀錄,已造成對上訴人在金融理財、信用貸款及其他商業活動造成嚴重損害。
㈣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律師撰狀費六千元。
㈤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開庭請假扣薪二千元。
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開庭往返機票費用四千元。
㈦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撰狀費八千元。
㈧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庭請假扣薪二千元。
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庭往返車資一千五百元。
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庭請假扣薪二千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庭往返機票費用四千五百元。
補充理由狀撰狀費八千元。
九十年一月二日撰狀費二千元。
九十年二月開庭請假扣薪二千元。
九十年二月開庭往返機票費用四千五百元。
九十年三月七日委託他人開庭費用及往返機票費用九千元。
辯論意旨一狀及二狀撰狀費一萬五千元。
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開庭請假扣薪二千元。
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開庭往返機票費用四千五百元。
九十年五月九日開庭請假扣薪二千元。
九十年五月九日開庭往返機票費用四千五百元。
辯論意旨總狀撰狀費一萬元。
非財產上損失無從估計且嚴重。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自由時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剪報、
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所受理民眾報案登記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通知、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荷法字第三0五號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受理該信用卡之申請,依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影本及土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為基礎進行徵信,先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相關信用資料,結果顯示並無不良紀錄;被上訴人授信部人員並依申請書上所填寫資料以電話與申請人聯絡,並核對個人基本資料。被上訴人已遵循嚴格且必要之徵信手續後始核發該信用卡,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將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卡交易異常資料送交聯合徵信中心係依法令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於發生未繳款狀況時即依申請書所載資料以電話、書面方式與申請人及其聯絡人聯絡,然均無回應,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循法律程序保障債權;迄上訴人收到支付命令向被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始知被騙,經調查後發現上訴人確被第三人冒用隨即向聯合徵信中心將上訴人資料更正為被冒用。且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係被冒用後,即撤回原採取之法律程序,並自行吸收簽帳款損失一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並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去函聯合徵信中心、中信銀行、滙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告知本案始末,且上訴人款項未繳之紀錄已變更為被冒用,於上訴人信用無損,上訴聲明第三項顯乏權利保謢要件。
三、因實地當面對申請者徵信,要求提供身分證正本、財力證明原本等,均強烈干擾其日常生活,為方便、服務客戶,目前銀行均對申請信用卡不要求提出身分證正本、財力證明原本。又金融機構自聯合徵信中心取得之資料,無法如本人查詢時所得者完整,故無法得知上訴人住所電話、行動電話、借款資料及其擔保品。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以登記電話與其聯絡而有疏失,並非有據。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
知書、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綜合信用資訊、信用卡資訊、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荷法字第三0五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徵信審核表、被上訴人台灣區消費金融業務信用卡簡易授信程序、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被上訴人信用卡申請件流程、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停用掛失查詢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佟妮儒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遭歹徒冒用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遭消費簽帳而未給付款項,被上訴人未做任何查明及完善處理,即將上訴人資料送交聯合徵信中心,致上訴人在徵信中心之檔案有款項未繳之不良紀錄,上訴人申請中信銀行信用卡金卡遭不予核發,上訴人執有之滙豐銀行信用卡亦遭強制停卡,上訴人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亦不予核准,又因本案法院信函相續送達,使大樓耳語相傳,對上訴人形象、聲譽有所懷疑,上訴人亦為此案多次資詢律師撰狀及請假出庭,交通往返,徒增時間、費用,上訴人家庭亦因而爭吵不休,甚而衍生離婚之爭論,上訴人個人理財及信用卡使用,其他商業活動,均深受影響,對上訴人精神、信用、聲譽、家庭,造成嚴重傷害,為此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去函向聯合徵信中心、中信銀行、滙豐銀行、台新銀行註銷上訴人之不良信用紀錄,並應賠償上訴人名譽損害二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依財政部函令,將資料通報徵信中心,被上訴人受理該信用卡之申請已遵循嚴格且必要之徵信手續後始核發該信用卡,並無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於發生未繳款狀況時依申請書所載資料無法聯絡到申請人,始循法律程序保障債權,於接獲被上訴人反應,經調查發現上訴人確被第三人冒用隨即向聯合徵信中心將上訴人資料更正,並撤回原採取之法律程序,復去函聯合徵信中心、中信銀行、滙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告知本案始末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遭第三人冒用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積欠消費簽帳款未付,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通報聯合徵信中心上訴人有款項未繳之停用紀錄,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法院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後,被上訴人才撤回起訴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查詢單、支付命令、開庭通知書及撤回起訴通知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其權利受損,自應就被上訴人有「過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發信用卡過程草率有嚴重疏失,並未踐行發卡前基本徵信程序亦即要求申請者提出身分證正本、財力證明文件原本,亦未派員實地當面對申請者徵信云云。惟上訴人就其前揭所謂發卡前基本徵信程序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而現今坊間發卡銀行受理申請信用卡程序,並未要求申請者提出身分證正本及財力證明文件原本,亦未派員實地向申請人徵信,且申請信用卡途徑有申請人親至銀行申請者,有郵寄申請資料至銀行申請者,發卡銀行受理管道多樣,亦無可能要求申請者檢附相關證件原本。再者,信用卡發行業務龐大,各張信用卡刷卡金額非鉅,以發卡銀行有限之人力,要求派員實地一一徵信、核對申請者,顯非符合經濟效益之徵信方法,且恐非申請者所樂意配合。上訴人以本件信用卡申請未檢附身分證、財力證明等文件原本而謂被上訴人徵信程序有疏失,尚非可採。
五、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資深辦事員佟妮儒亦到庭證稱:伊負責審核客戶申請文件,先看書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財力證明),再根據文件影本向聯合徵信中心、銀行同業照會、徵信,被上證四號為當時向聯合徵信中心所拿到唯一資料。本件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影本照片,伊覺非善類,故徵信其他銀行狀況,再照會客戶及聯合徵信中心。伊曾詢問申請人為何身分證地址與聯合徵信中心紀錄地址不同,該名自稱乙○○者表示聯合徵信中心的地址為舊址,經核對身分證上出生日期及聯合徵信紀錄相同,詢問結果所答出生日期並無錯誤。身分證上相片僅供參考,且本件身分證上照片與其出生日期並無太大差距。役別只是參考,就算除役身分證上不見得會註記。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中土地銀行金卡之遺失,並非異常現象,且其後土地銀行亦補發新卡,又從該中心授信紀錄無法看出該筆貸款即為乙○○地址高雄市○○路○○○號十五樓之三之房屋貸款等語甚詳(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上訴人已依其所能取得資料對申請者為徵信。上訴人雖陳稱該申請者所附身分證係補發,背面資料應已用電腦打字,然該身分證職業欄竟為手寫字體,且地址「文自路一九六號九樓」打成二行,且被上訴人係000年出生,於八十四年時已除役,身分證役別卻為預士,明顯可看出是變造云云,惟上訴人所陳補發身分證之特徵並未舉證證明,亦無從認定一般人觀看該身分證影本即可判斷係偽造或變造。其次,該身分證地址與聯合徵信中心之上訴人地址雖有不同,惟被上訴人之徵信人員曾詢問過自稱乙○○者,其答稱為舊址已如前述,以目前社會人民遷徙頻繁,聯合徵信中心地址資料亦未必隨時更新,且該址與申請者所附台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地址相同,被上訴人之審核人員未因而發現申請者之異常,尚與常情無違。上訴人另陳稱其於聯合徵信中心有住所電話及行動電話,被上訴人可循線聯絡上訴人而不為,固據提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然查,該回書覆書係上訴人於核發信用卡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所申請,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查詢時所示資料已有不同,而被上訴人於審核時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並無上訴人之電話資料,自無從與上訴人聯絡確認。上訴人又謂依被上訴人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土地銀行信用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因遺失而停用,新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才剛啟用,並不符合被上訴人以卡辦卡須與他行往來六個月以上之規定,惟信用卡遺失補發新卡仍本於原信用卡合約而來,上訴人原持有土地銀行信用卡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啟用,上訴人與他行往來已超過三年,與被上訴人所謂以卡辦卡規定,並無違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發信用卡程序有過失,尚非有據。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能盡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所受損害實肇因於被上訴人受第三人詐欺而核發信用卡,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其名譽受損,並支出律師撰狀費及開庭交通費用,造成家庭失和,個人理財其他商業活動,均深受影響,為此請求賠償二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即無足取。
六、再按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應將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資料及特約商店之信用卡交易異常等資料,送交財政部指定機構建立檔案,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凡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應將信用卡持卡人信用資料及特約商店信用卡交易異常資料,定期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亦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信用卡使用者有款項未繳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停卡之紀錄,依上開規定,報送財政部指定機構建立檔案,並不違法,其他金融機構,本於自身營業之考量,未核發上訴人信用卡,亦非受被上訴人指示所致。且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通知聯合徵信中心,更正為被冒用之紀錄,有被上訴人所提查詢單可稽,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去函聯合徵信中心、中信銀行、滙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告知本案始末,其他金融機構當會參酌此紀錄,再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權處理其他金融構之內部紀錄。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去函向聯合徵信中心、中信銀行、匯豐銀行、台新銀行註銷上訴人之不良信用紀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上訴人去函聯合徵信中心、中信銀行、滙豐銀行、台新銀行告知本案始末註銷上訴人之不良信用紀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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