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 律師複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街○○號
乙○○丙○○住台北市○○區○○路○○○號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複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被告己○○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三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A、B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二十八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肆佰陸拾叁元。
被告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三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C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二樓建築物、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三樓建築物及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三樓雨棚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
被告甲○○、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三之六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F部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築物、如附圖一G部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二樓建築物及如附圖一H部分所示面積零點一七平方公尺之三樓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九分之四,被告丙○○負擔九分之三,被告甲○○負擔九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零叁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零貳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一至三項所示。
陳述: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三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惟被告己○○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下稱甲屋)、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三樓房屋(下稱乙屋)、被告甲○○、乙○○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一至三樓房屋(下稱丙屋),均有部分建築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一所示),惟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渠等所有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因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㈢按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
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租用土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有明文規定。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九點二元,且該土地位在台北市工商繁榮地區,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或被告所受利益,應屬合理,茲將被告應負擔之每年賠償數額或所受利益分列如左:
⒈被告己○○部分:
4㎡(單獨無權占有面積)×66539.2元×10%×+24㎡(與丙○○共同無權占有面積)×1/2×66539.2元×10﹪=106463元⒉被告丙○○部分:
24㎡(與己○○共同無權占有面積)×1/2×66539.2元×10﹪=79847元⒊被告甲○○、乙○○部分:
8㎡(無權占有面積)×66539.2元×10%×1/2=26616元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所有甲、乙、丙屋興建時,原告並不知悉該屋逾越疆界,而係至八十九
年六月初為進行「大安E/S多目標暨週邊土地整體規劃開發案」而就系爭土地測量鑑界時,始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主張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就此點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
用,無論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有多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乙、被告己○○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己○○係於六十九年間買受甲屋,迄今始終保持該屋原狀並未增建,亦不知該屋有越界建築之情,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告知悉甲屋越界卻未即時提出異議,自不得請
求將甲屋越界部分拆除。若鈞院認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知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則請求鈞院基於社會經濟利益原則,准被告己○○以相當合理之價格購買占用部分土地。
丙、被告丙○○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丙○○所有之乙屋於五十七年間即興建完成,被告丙○○於六十八年間買
受該屋,兩造所有之土地相鄰,歷經三十餘年,期間政府多次實施土地鑑測,原告從未就被告所有房屋坐落位置提出任何異議,至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方來函表示乙屋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越界房屋拆除。
㈡被告丙○○所有乙屋於五十七年間即興建完成,縱令該屋逾越疆界占用系爭土
地,早逾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爰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丁、被告甲○○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被告甲○○係於六十五年間買受丙屋,除在十餘年前增建三樓外,並未增建以擴充該屋占用面積,亦不知該屋有越界建築之情。
㈡六十八年間台北市政府地政機關辦理全市土地重測,通知各地主勘界,當時原
告對地界並無異議,何以推翻雙方認定之結果,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賠償高額租金,實不合理。
㈢原告在系爭土地附近設置高壓變電所,輻射強大電波,使附近居民受輻射線影
響,有致癌生病之危害,致當地居民望而生畏,不敢久居,房屋時常空置,房價下跌,該地長期不能繁榮,原告稱系爭土地位在工商繁榮地區,與事實不符。
戊、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據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㈠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三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二A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一樓建築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㈡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三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二A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二樓建築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㈢被告甲○○、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三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一、二樓建築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分別自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四萬九千九百零四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更正訴之聲明如事實欄原告聲明項下所載,核其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及聲明之更易,業屬已追加新訴並將原訴變更。被告對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行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然原告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依前引法條所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甲屋為被告己○○所有,乙屋為被告丙○○所有
,丙屋為被告甲○○、乙○○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甲、乙、丙屋均有部分建築在系爭土地上,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由本院函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房屋之坐落面積、位置,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均堪信為真正。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己○○所有甲屋如附圖一A、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各為四平方公尺、二十四平方公尺)、被告丙○○所有乙屋如附圖一C、D、E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各為二十四平方公尺、二十二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被告甲○○、乙○○所有丙屋如附圖一F、G、H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八平方公尺、八平方公尺、零點一七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所定,請求被告將各該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築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告並無權請求拆除越界之建築物云云。
惟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然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五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均早於甲、乙屋及丙屋分別於五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五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分割登記及第一次登記之時間,有土地及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憑,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在系爭房屋興建之時,已明知該房屋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尚難認本件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相符,從而,被告前揭辯詞,即無可採。
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後段價購越界土地之規定,得行使該項權利者為知悉越界建
築而未提出異議之鄰地所有權人,並非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權人,故而被告己○○請求本院准其價購越界之土地云云,並無所據,自難准許。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因之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被告丙○○雖辯稱伊所有乙屋占用系爭土地已逾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十五年時效云云,惟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或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對價,該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為五年(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所有乙屋迄今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則伊仍持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原告請求伊應返還自起訴前五年即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不合,伊所為時效抗辯,委無足取。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內,鄰近忠孝東路四段、復興南路一段及仁愛路四段等市區○○路段,及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捷運板南線忠孝復興站車站,附近交通甚為便利,生活機能完整、方便,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尚屬允當,並無被告所稱過高之情。至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何,以下茲分別論列:
㈠被告己○○部分:
附圖一A部分所示四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己○○單獨占用,B部分所示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己○○、丙○○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九點二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己○○占用系爭土地每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4×66539.2×10%×+24×1/2×66539.2×10﹪=106463)㈡被告丙○○部分:
附圖一B部分所示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己○○、丙○○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九點二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丙○○占用系爭土地每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24×1/2×66539.2×10﹪=79847)㈢被告甲○○、乙○○部分:
附圖一F部分所示八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甲○○、乙○○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九點二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甲○○、乙○○占用系爭土地每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為二萬六千六百一十六元(8×66539.2×10%×1/2=26616)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己○○、丙○○、甲○○、乙○○將其等所有房屋越界建
築部分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並自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二萬六千六百一十六元、二萬六千六百一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及被告己○○、丙○○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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