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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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052號原告 蔣正華 被告 張世昌
張游聲
張世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萬5,454元,上開裁定已於112年11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地址,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至29頁)。依上述規定,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