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21號
原 告 王宏仁
訴訟代理人 王厚仁
被 告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 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42
萬元之支票2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
提示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
足退票單各2紙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
,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
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
,即非可取。
五、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
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
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
支票之退票日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本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今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本件支付命令
前經送達被告營業所與法定代理人住、居所,惟均未合法送
達,然被告已於100年5月27日另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本院提
出異議,則本件支付命令至遲已於100年5月27日送達於被告
,應堪認定,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8日,
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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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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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YA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21萬元│100.2.8│同左│
│││銀行桃園分行││││
├─┼─────┼──────┼──────┼────┼────┤
│二│YA0000000│同上│同上│100.3.8│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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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