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焴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數量、價值逾新臺幣13,000元,對被害人財產、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627號被告羅文焴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潭村11鄰双連潭
135號居苗栗縣○○鄉○○村○○路10之
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焴明知漂流至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梅象橋下方約2公里溪底之 肖楠 、香杉,非經公告不得任意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22日上午8時20分許,至上揭地點,擅自撿拾肖楠7塊、香杉3塊(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3,740元),以鏈鋸裁切,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離去,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前攔檢上揭車輛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肖楠7塊、香杉3塊。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 廖錦偉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8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1年8月16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漂流木處理調查表、材積清冊、被害位置圖、相關照片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犯森林法第52條罪嫌部分,惟查,告訴人並不否認上揭被告所持之肖楠、香杉為漂流木,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等係以竊取方式取得上揭木塊,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以森林法第52條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揭經起訴者,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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