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81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許清正 相對人 黃玉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1.38%加碼1.57%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5812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001│1,900,000元│1,864,870元│103年7月21日│未載│104年1月28日│├──┼─────────┼─────────┼───────────┼───────────┼───────────┤│002│1,600,000元│1,570,414元│103年7月21日│未載│10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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