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18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林芷伃 相對人 覃豌 均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著有規定。查民法第1156條之1係於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是以,依上開規定,如繼承於98年6月12日前發生者,即不得溯及既往而無該條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覃 王祝華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9月11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覃豌均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2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被繼承人 覃王祝華 於民國92年9月11日死亡,依前開說明,本件繼承係發生於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增訂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