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訴人 陳冠邑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簡字第85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冠邑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當日有與警員 莊翔育 、 黃智宏 因停車發生爭執,伊有口出「幹」字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上訴意旨略以:當日係因警員先無故對伊上手銬、噴辣椒水,伊才會口出「幹」字,且「幹」字僅係伊口頭禪,不是侮辱警員云云。
三、惟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莊翔育、黃智宏執行公務時,因不滿警員執行職務時之停車位置,當場對警員莊翔育、黃智宏口出「幹」字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30、32頁),並有證人即警員莊翔育、黃智宏提出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當日警員密錄器譯文、107年11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17、27、29-30、31頁),足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公然罵稱「幹」字一語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當日所攜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內容,勘驗結果略以:警員在場執行公務,被告現場質疑警員停車為何不停前面一點,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即口出「幹」字,並未看見警員有對被告噴辣椒水或欲將被告上手銬。事後警員以被告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欲逮捕被告之際,被告與警員即發生肢體拉扯,現場一片混亂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係因警員先對伊噴辣椒水及上銬,伊才會口出「幹」字云云,顯屬無稽,不足為採。復按侮辱係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他人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況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辱罵他人「幹」等三字經穢語,含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當有侮辱他人、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被告對此尚難諉為不知。被告既於警員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因不滿警員停車位置即以此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對警員2人出言辱罵,且本件被告行為地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足致使證人2人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且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被告明知上情,仍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自具有侮辱犯意,並非單純僅係抒發情緒或口頭禪甚明。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外,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停車位置,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蔑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挑戰公權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蔡慧雯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邑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居新北市○○區○○○街○○號一樓居臺北市○○區○○000巷00號二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厚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見偵字第36465號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停車位置,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蔑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挑戰公權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465號被告陳冠邑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邑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0時32分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莊翔育、黃智宏2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執行職務時,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髒話「幹」等話語辱罵員警莊翔育、黃智宏2人。
二、案經莊翔育、黃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邑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莊翔育、黃智宏2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密錄器譯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