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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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聲請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官、書記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或書記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訴訟進行遲緩、就其聲請調查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書記官筆錄之記載不完全等,而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者,不得謂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系爭土地業已移轉予第三人,而聲請法院將訴訟繫屬之情事通知受讓人,承審法官莊俊華未為處理,對其聲請調查之證據,亦未為調查,書記官吳銘添製作筆錄,未就兩造爭執點為真實記載,其等執行職務,均顯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該法官、書記官迴避。原法院以:言詞辯論筆錄之製作乃書記官之職權,所記載者為辯論進行之要領,而非逐字逐句抄錄辯論之內容,當事人(抗告人)就筆錄記載爭執其正確性,或認有缺漏不實時,得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筆錄,尚不得據此認書記官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事。又抗告人未就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遽以承審法官未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且未處理其調查證據聲請狀,即行言詞辯論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亦有未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首開說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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