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致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尊親屬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傷害直系尊親屬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其如何不可採,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遭人毆打,親兄弟卻未能情義相挺,一時失慮,方與祖父 林雲發 產生摩擦致祖父摔倒腦骨溢血致死。本件純屬無心之過,伊並無傷害致人於死之預見,原審未依過失傷害致死罪論處,洵有未當云云。惟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毆打其祖父之供述,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師 胡璟 之證言,及卷附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徒手毆擊其八十餘歲祖父頭部,主觀上雖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客觀上對於徒手猛力毆擊年邁老者頭部可能足致其死亡乙端,仍能預見,而認上訴人有本件傷害尊親屬致死罪行。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徒以主觀片面說詞,對原審已調查並於判決詳加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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