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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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六號再抗告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公眾聯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相對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一號裁定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該裁定,改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所提出與相對人間之「台北市信義區空橋系統設置全彩電傳視訊展示廣告看板營運管理契約書」、催告函及回執,暨相對人之回覆律師函,足以釋明相對人因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處於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乃原法院竟認伊未為釋明,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就再抗告人未釋明有假扣押原因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法院所具「再抗告許可意見書」之拘束,仍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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