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
原住台灣省台南縣麻豆鎮寮廍里寮子廍64之6號(已死亡)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向本院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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